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乐涛,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4月5日,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柏、蔡某楠。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双胞胎儿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柏、蔡某楠。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均同意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略)房,(略)房;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之兄李某仙30000元、欠被告之父蔡某辉15000元、欠住房公积金贷款150000元;无共同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柏、蔡某楠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
三、财产处理:(略)房归被告蔡某所有,(略)房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蔡某现金200000元,于签收调解书时给付100000元,另于2014年5月1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充抵被告蔡某给两个儿子的抚养费;
四、债务处理:原、被告欠原告之兄李某仙30000元、欠被告之父蔡某辉15000元、欠住房公积金贷款15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