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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千秋矿棚改项目部、河南华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千秋矿棚改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王某某,项目部经理。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千秋矿棚改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千秋矿棚改项目部)、河南华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雄伟,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冬天,原告和本乡十多名民工,从家乡来到义马,在被告施工建设的义煤集团千秋煤矿住宅楼工地打工。2008年1月8日工作期间,吊装楼板时致使原告从一楼摔下,经诊断腰椎骨折并椎管狭窄、马尾神经损伤,住院冶疗20余天,并造成伤残。经协商未果,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x元。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千秋矿棚改工程是承包给了李东升,由他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人员受到伤害由他自己负责,与公司无关。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李东升给蒋军伟的一封信,证明李东升只是现场管理人员,组织人员在项目部施工,人员在工地出事故,项目部应承担责任;2、工地八名工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出事现场情况;3、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没有生效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中的被告是适格的;4、洛阳市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陪护证明一份;5、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6、医疗费单据九张,共计x.63元;7、交通住宿费32张,共计862元;8、洛宁县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9、原告之子杨某飞残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是个残疾人。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本案的被告是江平,不应是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2认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对证据3认为对本案没有任何作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做出鉴定的时间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9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8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义煤集团千秋煤矿住宅楼施工时从一楼摔下,致腰背椎骨折并椎管狭窄马尾神经损伤,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时,从一楼摔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63元;误工费从2008年1月8日算至定残之日2008年5月25日止共137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5480元;营养费每日10元,计190元;护理费每日40元,计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天,计380元;伤残赔偿金3851.6×4=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4÷2=5352.82元;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为x.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1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50元,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峰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闫素芳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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