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号。
法定代表人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
被告龚XX,男。
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龚X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7月30日起在XX居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履行了义务,但截至2011年8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3245.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45.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XX居小区的X栋X房的业主。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为XX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至原告终止物业服务时止,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为3245.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2005年4月8日,原告与长沙XX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长沙XX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小区X区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并代收代缴水、电费及二次供水的水电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身份资料、《委托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至原告终止物业服务时止仍拖欠物业管理费,且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24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