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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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江口市X组。

被告廖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组。

原告龚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廖XX(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月饼买卖协议,由原告提供月饼给被告,被告支付月饼款。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商还款方式及期限,并由被告出具欠某一张。按欠某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1月15日偿还货款50000元,剩余款项应在2010年12月偿还,但被告至目前为止仅仅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拖欠某告货款77892元。原告多次致电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892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某无异议,是我出具的,并且吴XX作为上述欠某的担保人在上面签名确认,但此后我已按原告的要求将其中的62000元支付给吴XX,所以该部分欠某原告应找吴XX索要。

经审理查明:

原告自2010年5月起向被告供应月饼,双方自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一张,载明:今欠某新珑华龚某月饼款107892元整,于2010年11月15日还款50000元,其余2010年12月归还付清。上述欠某有案外人吴XX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在偿还原告30000元后,未再归还剩余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对吴XX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身份资料、欠某、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自2010年5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称被告拖欠某货款77892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某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78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按原告要求将上述欠某77892元中的62000元支付给吴XX,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欠某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月1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龚某货款77892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月1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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