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郭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康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3月12日由王某丙、郭某丁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3月8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x.78元,要求王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王某丙、郭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丁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原康信用社向被告王某乙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7.14‰,逾期按日利率加收30%计息。由保证人王某丙、郭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万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乙付息2779.84元。截止2010年3月8日,被告王某乙共欠原康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679.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丙、郭某丁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丙、郭某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原康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某丙、郭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8日为9679.94元,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某丙、郭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