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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李某、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村。

负责人申某,男,X年X月X日生,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运务公司)、李某、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平、被告乾坤运务公司的负责人申某、被告李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8时30分,我驾驶豫x号挂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939公里+100米处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对我造成x.67元经济损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赔偿了我x.4元,尚有x.27元损失未能达到赔偿。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是豫x号挂豫x号货车的实际经营业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因我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x.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乾坤运务公司辩称,这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徐某辩称,1、依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者侵权而受伤的,其与第三者是一种侵权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既然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不应以同一事实再要求雇主进行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雇员因侵权造成的伤害,雇员只能向第三人或者雇主其中任何一方要求赔偿,而不能要求共同赔偿,如果雇员及要求第三人赔偿又要求雇主赔偿,将造成雇主无法向第三人追偿的后果。综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同被告徐某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豫x号挂豫x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为徐某、王XX家庭实际所有,挂靠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营运,雇佣王某甲驾驶(被告李某系该车的另一合伙人);2、王某甲系王XX和徐某共同雇佣的雇工;3、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是40%,不存在重大过失。4、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67元,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了x.4元,尚有x.27元未达到赔偿。

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认为信阳法院的判决中没有确认其是车主,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5日8时38分,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39公里+100米处,与另外两辆货车发生连环撞车事故,原告以另两辆货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x.67元,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40%,原告尚有x.27元(x.67元×40%)未得到赔偿。原告系被告徐某和丈夫王XX(已故)的雇佣司机,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由被告徐某和李某合伙经营,挂靠在被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名下。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实施侵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对雇主及第三人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不因权利人选择其一义务人承担责任而丧失对另一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只有在一个义务人的履行使得权利人的债权目的得以全部实现时,才使得另一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归于消灭。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曾向实际侵权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但因侵权法律关系性质的原因,原告仅能获得部分赔偿,对其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提出补充赔偿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乾坤运务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乾坤运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既然已经向第三人申某赔偿,就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赔偿,且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数额为x.27元,被告徐某、李某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八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二角七分,被告徐某、李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徐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某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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