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8月5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7日中午1时许,程某乙夫妇与程某丙夫妇因房屋下雨淌水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双方在互殴过程某乙,程某乙将程某丙左眼打伤,经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3—5年。
被告人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程某乙夫妇与被害人程某丙夫妇因房屋下雨淌水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双方在互殴过程某乙,程某乙将程某丙左眼打伤,经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丙的陈述,证人许某、田某丁、程某戊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羁押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又是邻里纠纷引起的,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