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湘潭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覃某、刘某商品房某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被执行人)湘潭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潭城大厦X楼。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湘潭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与覃某、刘某商品房某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某置业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裁决,权利人覃某、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某置业公司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该生效裁决的申请,2012年5月16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某卖合同》合法有效,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某,已构成违约。鉴于该商品房某2010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某件,且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某置业公司通知购房某收房,故某置业公司逾期交房某违约天数可以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某后期限2010年3月28日的次日起计算至该商品房某收合格后的2010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时止,共计211天,按覃某、刘某已交购房某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某置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9959.20元(236000元×0.0002×211天)。关于某置业公司提出异常天气应当顺延交房某限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8月9日,而某置业公司提交的气象证据所证明的异常天气情况发生在2008年4月,不属于合同履行时发生的特殊原因,对该答辩意见不能采纳。覃某、刘某要求某置业公司出示并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表》、《房某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住宅质某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仲裁请求,因合同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某置业公司应当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而不是交付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且覃某、刘某当时尚未交接,某置业公司已在开庭中出示了上述资料,对该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某置业公司称,一、仲裁庭遗忘了经举证、质某、辩论的《某和府购房某同结算备案表》,该备案表是决定该公司是否应需要继续承担违约责任的唯一有效证据。该公司已和覃某达成一致意见,覃某已经对该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了不再追究的处分,该公司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二、仲裁庭对该公司提供的气象证明事实认定错误。三、仲裁庭认定该公司延期交房某数为211天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请求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某置业公司与覃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某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覃某向某置业公司购买位于岳塘区X路X号某•和府综合楼X单元X号房某,总价值为236000元,双方约定了交房某限及各自的违约责任等等。在此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同日,覃某在湘潭市房某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对已购买房某备案登记时,承诺该房某由覃某个人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购买。事后,某置业公司在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将房某交付给覃某。2010年9月2日、2010年9月16日,某置业公司为覃某代办房某证时,该房某变更为覃某与妻子刘某共有。2011年7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覃某签订了《某和府购房某同结算备案表》,该备案表第四项约定,某置业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移交房某产权证给覃某(因住房某行贷款需要留银行抵押的移交抵押收件单),并就购房某同的面积、房某、办证费、交房某期、配套设施、违约责任等除分户国土证未办完外的事项全部结算完毕,特此备案(此表留某置业公司购房某案)。湘潭仲裁委员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质某。

本院审查后认为,覃某与某置业公司在签订商品房某卖合同时,覃某向湘潭市房某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对自己所购房某进行备案登记时,都承诺是覃某个人向某置业公司购买房某,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房某。事后,某置业公司为覃某在湘潭市房某产产权监督管理处代办房某权证时,该房某又变更为覃某涛及妻子刘某共同所有。仲裁庭在确未查清覃某购房某主体是否已经变更、某置业公司是否确实追认了覃某购房某主体增加刘某,以及确未查清双方签订商品房某卖合同的具体时间(裁决书确认的购房某间是2009年8月9日)的情况下,直接确认刘某具有申请人的诉讼地位不妥,属主要证据不足。某置业公司与覃某移交房某时签订了《某和府购房某同结算备案表》,该备案表业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后质某,无论该备案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均应当依法予以裁决。该备案表有效则应当按有效原则处理,覃某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利,该备案表无效则应按无效原则处理,覃某仍具有胜诉的权利。仲裁庭对双方已质某的证据不予裁决不妥,属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三)、(四)项、第五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