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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南雅中学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2)常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长沙市南雅中学,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男,47岁。

被执行人陈某乙,男,38岁。

被执行人顾某,男,42岁。

被执行人王某,男,49岁。

被执行人刘某,男,45岁。

被执行人肖某,男,31岁。

长沙市南雅中学(以下简称南雅中学)因不服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执字第58-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1、南雅中学系公办学校,被执行人陈某乙之子陈某耀在该校就读并未违反《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南雅中学不是本案的协助执行人。2、南雅中学若强行勒令陈某乙之子陈某耀退学,不符合我国教育方针政策,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适于协助执行。综上,请求撤销(2011)安执字第58-X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2011年4月12日,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1、陈某乙、顾某、王某、刘某、肖某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陈某甲支付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款410140元及利息;2、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陈某甲支付其因承担保证责任所开支的必要费用44115元。

2011年8月9日,陈某甲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安乡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陈某乙等五名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未归,2011年10月18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发布(2011)安执字第X号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不得从事“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高消费行为。

2011年11月,安乡县人民法院对南雅中学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确认被执行人陈某乙之子陈某耀在南雅中学初中部就读,该校初中寄宿生学费为5700元/学期,非寄宿生学费为5100元/学期。随后向南雅中学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2011)安执字第X号限制高消费令,但南雅中学一直未予协助执行。2012年3月,执行法院再次前往南雅中学,要求南雅中学履行协助义务,但南雅中学仍未履行。2012年4月10日,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执字第58-X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南雅中学罚款100000元。

另查明,南雅中学系长沙市教育局举办的从事初、高中学历教育的学校,经费来源为非财政补助,经费自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执行法院作出的限制高消费令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与其他相关人员均应受其拘束,南雅中学如认为不适宜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主张权利予以法律救济。而南雅中学在收到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后既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也不按法定程序及时主张权利,执行法院据此认定南雅中学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并作出罚款决定于法有据,但执行法院罚款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执字第58-X号罚款决定;

二、对长沙市南雅中学罚款50000元,限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交纳。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晋

代理审判员孙某勇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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