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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雷某到三门峡市X路虢风会馆X号房间与肖xx等人聊天,后趁被害人肖xx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420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2011年12月19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雷某与沈某(肖xx的朋友)联系见面后承认自己盗窃肖xx的钱包之事,后同沈某盟一起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共退赔被害人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沈某、刘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某在明知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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