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骏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12时35分,被告张某驾驶小客车(苏XX)行驶至本市X路X号处时,与原告代理人张建萍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小客车(沪XX)及案外人张树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众国分中心确认,被告张某负全责。由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具体诉讼请求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确认本案肇事机动车(苏XX)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众国分中心出具的《损害赔偿协议书》一式两份,确认被告张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定损金额x元。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x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某。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张某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原告放弃追加案外人张树驾驶的小客车(沪XX)的承保单位为本案当事人的权利,并承诺放弃对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12月15日12时3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小客车(苏XX)行驶至本市X路X号处时,与原告代理人张建萍驾驶的属原告张某所有的小客车(沪XX)及案外人张树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众国分中心确认,被告张某负全责。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张某于2010年1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机动车(苏XX)属被告张某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苏XX)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张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所驾驶车辆(沪XX)的承保单位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追加案外人张树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为本案当事人的权利,并确认放弃对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权益,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x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定损单、结算清单及发票为凭,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中的2000元;余额人民币x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x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骏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12时35分,被告张某驾驶小客车(苏XX)行驶至本市X路X号处时,与原告代理人张建萍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小客车(沪XX)及案外人张树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众国分中心确认,被告张某负全责。由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具体诉讼请求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确认本案肇事机动车(苏XX)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众国分中心出具的《损害赔偿协议书》一式两份,确认被告张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定损金额x元。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x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某。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张某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原告放弃追加案外人张树驾驶的小客车(沪XX)的承保单位为本案当事人的权利,并承诺放弃对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12月15日12时3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小客车(苏XX)行驶至本市X路X号处时,与原告代理人张建萍驾驶的属原告张某所有的小客车(沪XX)及案外人张树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众国分中心确认,被告张某负全责。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张某于2010年1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机动车(苏XX)属被告张某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苏XX)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张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所驾驶车辆(沪XX)的承保单位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追加案外人张树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为本案当事人的权利,并确认放弃对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权益,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x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定损单、结算清单及发票为凭,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中的2000元;余额人民币x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x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骏晔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