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自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自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自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邓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邓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邓某于2009年10月下旬合伙向被告人王某租借本市X路X弄X号X室开设赌场,聚众用麻将牌筒子以“斗牛”(类似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杜某、邓某开设赌场,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将房屋租借给他们开设赌场。2009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邓某、王某及10余名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邓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和清单,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邓某、王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邓某、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