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地址: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唐某己,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被告唐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于2012年5月7日接到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至2012年5月14日,未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罗利桃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