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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任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约,原告将上海市卢湾区某某室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月租金为人民币1,100元,租期于2010年1月30日届满时再自动延期1年。租赁期间,被告拖欠自2010年2月1日起之租金及自2007年9月起之电费,并擅自将系争房屋予以部分转租,且损坏原告所提供之电马桶设备。现原告诉请要求(1)解除双方所签租约;(2)被告迁离系争房屋;(3)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迁离日止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每月按人民币1,100元计算;(4)被告就欠付租金偿付至实际付款日止之滞纳金,每日按5%计算;(5)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之电费人民币8,154元;(6)被告赔偿电马桶损坏费用人民币1,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1日《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就各自权利、义务所作约定。2、《租用公房凭证》,以证明原告系系争房屋承租人。3、电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截至2007年8月之电费,而自2007年9月起之电费则欠付至今。4、电费结算单,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3月27日共同抄录电表读数,且被告亲笔确认欠付之电费数额。5、2008年2月25日《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屋予以部分转租。6、照片,证明内容同证据5。7、短信记录内容,以证明(1)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电费,但被告均未予支付;(2)被告对欠费情况予以确认。8、2010年6月9日短信记录内容,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并就此与原告协商先行支付租金事宜。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卢湾区某某室房屋系原告承租之公房,自2007年2月1日起,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将系争房屋中X楼西厢房租赁予被告作为居住使用;(2)租期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租期届满则合同自动延长1年;(3)月租金为人民币1,100元,按季付租,被告于每年2月、5月、8月及11月(即每季首月)之10日前支付该季租金计人民币3,300元;(4)被告须承担租赁期间之水、电、煤、通讯费用等,且被告应保留已付之帐单凭证以便原告核实;(5)租赁房内现有电马桶等设备,被告在使用中如有损坏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坏以修理为主);(6)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予他方,否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7)如被告付租逾期超过10日则须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且原告可收回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及截至2007年9月4日止之电费,之后未再履行上述付费义务。

另查明:租赁期间,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电马桶遭到损坏。

再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将租赁房屋中部分面积转租予他人,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最后交房日为2008年2月25日。

现原告以被告欠付租赁费用、存在转租情节及损坏房屋设备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租约,同时要求被告迁离系争房屋、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支付电费、偿付逾期付费滞纳金,另要求被告就电马桶损坏赔偿相关损失。2010年6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用公房凭证》、电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照片、短信记录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据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现原告要求提前解约之理由系被告存在欠费及转租行为。针对转租一节,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签约转租时间为2008年2月,而原、被告就租赁事宜补签《租赁合同》时间为2008年11月,该签约时间在转租事实发生后近9个月之久,故基于该情节,原告现以被告转租为由要求提前解约,本院对原告该解约理由依法不予采纳。针对欠费一节,被告对原告所述欠费情节并未提起任某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欠付租金之情节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欠费情节已构成合同约定之解约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提前解约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而合同解除日应为原告要求解约之书面通知实际到达被告处之日,亦即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被告在合同提前解除后即应迁离系争房屋。如被告延迟迁离,则被告须就租赁期间支付尚欠之租金,同时就延迟迁离期间按原合同约定之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于原告所述电费一节,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由电力部门出具之付费通知,故本院对原告电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之电马桶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电马桶之购入费用抑或修复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费用亦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诉请之滞纳金,鉴于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内容,而被告对滞纳金计算方式亦未提出任某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滞纳金诉请中属于逾期付租滞纳金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于2008年11月21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6月9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卢湾区某某室房屋;

三、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之租金人民币4,733元;

四、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迁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每月按人民币1,100元计算);

五、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逾期付租偿付原告王某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之滞纳金(其中2010年2月10日前应付之租金人民币3,300元,自同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计89日,每日按5%计算之滞纳金为人民币14,685元;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实际欠付租金数额、每日按5%计算);

六、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任某支付电费人民币8,154元及赔偿电马桶损坏费用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1元,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14元,被告任某负担人民币287元。本院退还原告王某人民币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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