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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上诉人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甲与上诉人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甲于2009年11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92.2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30日,周某甲与周某乙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次日中午12时许,周某乙妻子王ⅩⅩ到周某甲家询问此事,与周某甲发生争吵,周某甲之子周ⅩⅩ将王ⅩⅩ推倒,王ⅩⅩ将周ⅩⅩ左手咬伤,后周某乙到场,持一西红柿杆将周某甲打伤。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7日分别对周某乙、周某乙妻子王ⅩⅩ、周某甲之子周Ⅹ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周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09年1月31日到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612.9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周某甲称其住院期间由姐姐周ⅩⅩ护理,周Ⅹ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周某乙提出当时周ⅩⅩ丈夫正住院治疗,儿媳快要生孩子,没有护理周某甲,周某甲认可周ⅩⅩ丈夫住院情况,以及周ⅩⅩ孙子是2009年农历二月初一出生,但提出周ⅩⅩ与丈夫关系不好,多年不说话;周某甲另为鉴定伤情支出拍照费60元,庭审中提供出租汽车发票计160元,公共汽车发票计26.5元,主张交通费180元。另在本案中,周某乙提出周某甲殴打其妻造成的相关损失4398.30元应一并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周某甲与周某乙事发前一天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已被人劝开,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各自退让,但次日周某乙之妻又去找周某甲,引发争执,周某甲之子亦未妥善劝解,反而将周某乙之妻推倒,周某乙之妻又将周某甲之子的左手咬伤,周某乙到场后持西红柿杆将周某甲打伤,两家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本案中,就周某乙将周某甲致伤一事,周某乙认可,且公安部门对周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所以周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就因此给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而此事的发生,是双方之间前一天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引起,所以周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自己经济损失的20%;周某乙辩称其系自卫,本案纠纷系由周某甲引起,其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周某乙到场时看到其妻与周某甲母子发生纠纷,未采取劝架、报警等正当处理方式,反而持西红柿杆参与打架,不能认定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也不能认定周某乙责任较轻,故周某乙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周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12.90元;2、误工费,周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天以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某计17天,为207.40元;3、护理费,周某甲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周ⅩⅩ护理,周某乙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周ⅩⅩ家庭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周某甲住院期间系由周ⅩⅩ护理,可按农业家庭户口一人护理考虑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周某甲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为122元;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150元;6、交通费,按照周某甲住院时间、地点综合考虑,酌定50元;7、拍照费60元;以上合计2352.30元,周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881.84元。周某乙另提出周某甲殴打其妻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一并赔偿,因其妻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甲1881.8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乙负担。

周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周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当日,周某乙妻子找其打麻将被拒绝,便在其家大吵大闹,并叫来周某乙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公安机关对周某乙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二、其支出的120急救车费80元、村卫生所医疗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应予认定,周某乙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某乙赔偿其各项费用3092.25元。

周某乙对周某甲的上诉辩称:周某乙在本案中无过错。理由:1、打架的前因是由于周某甲的过错;2、周某乙得知周某甲母子二人在打其妻子,所以到场制止是符合常理的;3、周某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是周某甲之子与周某乙之妻发生了撕打,与周某甲无接触;4、周某甲未在济钢医院住院,只是保留了床位;5、周某甲上诉要求赔偿其急救车费用80元,不应支持,因周某甲未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

周某乙上诉称: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前一天打麻将时周某甲的过错引起的,次日,周某乙妻到周某甲家门口想问明情况,被周某甲之子打伤,公安机关对周某甲之子也做出了治安处罚,说明本案的起因与责任全在于周某甲。其到场后没有打周某甲,是周某甲在讹诈周某乙,周某乙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某甲负事件的主要责任,并对赔偿部分进行改判。

周某甲对周某乙的上诉辩称:周某乙殴打周某甲,有公安机关的处罚为证,周某乙对处罚未在三个月内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故应赔偿周某甲的全部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在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包括周某乙在内的参与打架的人员进行了治安处罚,周某乙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周某乙辩称其未打周某甲,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结果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乙系在其妻与周某甲及其子发生冲突之后,到达现场的,未能理智劝阻事件的进一步扩展,反而参与其中,致使周某甲受伤住院,而事件的起因是由于周某甲前一日打麻将一事引起的,周某甲并非完全没有责任,故原审确定周某甲自行承担20%的损失、周某乙赔偿周某甲8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乙认为周某甲未实际入院治疗,只是保留床位,经查阅原审卷宗,周某甲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上显示有具体的诊治与用药,周某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周某甲上诉要求周某乙赔偿其济源市肿瘤医院的120急救车费用80元及在南杜村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因周某甲事发后在济钢医院住院治疗,与济源市肿瘤医院无关,故该费用不应由周某乙赔偿;周某甲仅提供南杜村卫生所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系为何支出,故原审不予认定正确。周某乙与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甲与周某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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