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9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在广东省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粤x的丰田牌凯美瑞型轿车1辆,化名“X”在百姓网上发布有二手车出售的信息。被害人苏某看见后信以为真,与被告人杨某乙取得联系后决定购买。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乙在苍梧县西南大道苍郁高速路苍梧出口处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苏某。后被告人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该车被人抢劫,企图通过此方式将车索回。经公安机关侦查,将被告人杨某乙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张某丙、陈某、杨某丁、李某某的证言,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汽车租赁合同、百姓网页车辆买卖信息、收条、保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赃车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雄
审判员陈某燕
人民陪审员唐东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天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