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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采取持玩具枪威胁司机的方式,多次劫取出租车司机的钱财。2010年5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岭XX派出所旁租乘马XX驾驶的出租车湘x到煤机厂往南300米处,持玩具枪抢走马XX人民币二百余元。

2010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岭XX医院门口租乘出租车至宝庆东路酱厂对面的巷子里,持玩具枪抢走岳X人民币三百余元。

2010年5月24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新东方酒店门口租乘高XX的出租车至双清区X村X路上,持玩具枪抢走高XX人民币二百余元。

2010年5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岭XX医院对面网吧门口租乘李XX的出租车至宝庆东路酱厂对面的巷子里,持玩具枪抢走李XX现金一百八十元。

2010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爱尔眼科医院前租乘秦XX驾驶的出租车到五十亭至电视发射塔地段400米处,持玩具枪抢走秦XX人民币三百五十余元。

2010年5月26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租乘黄XX驾驶的出租车至双清区X村X路上,持玩具枪抢走黄某丰人民币二百余元。

2010年5月29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租乘王XX驾驶的出租车至双清区宝庆驾校对面的一巷子里,持玩具枪抢走王和良人民币八十元。

2010年5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四公司门口租乘谢XX驾驶的出租车到五十亭至电视塔发射地段500米处左右一拐弯处,持玩具枪抢走谢XX人民币二百余元。

2010年5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租乘胡XX驾驶的出租车至双清区得丰市场对面的祥区X巷里,持玩具枪抢走胡XX人民币二百元。当天上午九时计,公安干警经过侦查,锁定被告人陶某某为多次持枪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嫌疑人,并在陶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岳X、高XX、李XX、秦XX、黄XX、王XX、谢XX、胡XX的陈述,辩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玩具枪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多次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调查中,被告人陶某某提出想要立功,检举了一起涉嫌盗窃犯罪,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并补充侦查,对被告人陶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暂无法查证落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有立功表现。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刘文

人民陪审员周小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56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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