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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3月2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到(略),先后撬门进入梁林清、梁东贤的房屋内实施盗窃,盗走装有硬币的陶瓷小猪1只。

2、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到(略)X号李柳群家,撬门入室,盗走人民币20元。

3、2011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到(略)X号欧胜坚家,撬门入室,盗走红双喜牌香烟1包。

4、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到(略)X号欧洁妃家,撬门入室,盗走人民币260元。

5、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到(略)X号程海林家,爬窗入室,盗走人民币3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人民币365.50元,并将上述款项发还给被害人程海林。

6、2011年2月或者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略)梁敬超家,撬门入室,在到处搜找财物的过程中将一个抽屉里的两个鸡蛋打烂。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某梧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2010)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苍梧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某书;被害人欧胜坚、程海林、梁林清、梁东贤、李柳群、欧洁妃、黎建忠、梁敬超的陈某;苍梧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某在案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撬门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程海林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20元给被害人李柳群、退赔人民币260元给被害人欧洁妃、退赔人民币4.50元给被害人程海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天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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