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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XXX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X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XXX犯绑架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XXX及维吾尔语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XXX于2009年4月6日17时许,在木X(已被上网追逃)的指使下,伙同吾XXXX(另处)、牙X(已被上网追逃)、阿XX、吾XX、克XX在本市X路XXX号门口将被害人阿XX及其女儿阿XXX拉拖上车,并用衣服蒙住阿XX的头,将她们绑架至本市X路XXX号XXX室关押,之后要求阿XX打电话给夏XX勒索赎金人民币30万元。2009年4月8日晚,被告人木XXX等在收到人民币5000元赎金后,将被害人阿XX和阿XXX释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查询信息资料、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木XXX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木X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木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两点异议,辩称:1、其参与实施绑架是因为被害人阿XX曾卖假毒品给牙X,木X提议要教训被害人,于是其参与了绑架被害人阿XX,但仅为把牙X买毒品所花的3600元要回来,其从未勒索过被害人阿XX及夏XX30万元,索要的是5000元,不具绑架故意;2、夏XX答应放人就给赎金5000元,被告人及同伙因心疼被害人阿XX母女俩,在确认收到5000元前就主动释放了被害人母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木XXX于2009年4月6日17时许,在木X(在逃)指使下,伙同吾XXXX(另处)、牙X、阿XX、吾XX、克XX(均在逃)等人在本市X路XXX号门口将被害人阿XX及其女儿阿XXX拖上阿XX的车,并用衣服蒙住阿XX的头,将她们绑架至地XXXX(另处)租借的本市X路XXX号XXX室关押。第二天下午,被告人木XXX纠集吾XXXX和阿XX赴本市X路XXX号XXX室看管被害人,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向夏XX勒索赎金人民币30万元。2009年4月8日晚,夏XX向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告人木XXX等将被害人阿XX和阿XXX释放。

2009年8月7日23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关上派出所在官南大道河边的科网网吧内将被告人木XXX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阿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6日下午5点多钟,她带着女儿阿XXX走到中华新路XXX号附近,突然从早已停好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四名维吾尔族男子,他们合力将她和女儿强行拖上车,再用衣服将她的头罩起来,为了不让她叫喊,对她拳打脚踢进行威胁,最终将她和女儿带到本市X路XXX号XXX室,他们用布把她的眼睛遮住,用毛巾将她嘴巴捂住,让她和女儿一起睡在床上,醒后,他们用刀顶住她的腰逼问家人联系方式,并说已经跟踪她和夏XX一个月,知道她们有钱,还打她,迫使她给夏XX打电话要30万元救命,给了夏XX一个银行卡号,让夏XX把钱存进去,之后,他们不断打电话催促夏XX,也不断换人看住她,到4月8日晚,他们见银行卡存进了5000元,并说明天再打x元,过了很晚,走进两个维吾尔族男青年,将她和女儿送到派出所门口,把她们放走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木XXX参与绑架,系屋内看守她的三个人之一。

2、证人夏XX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4月7日13时许,他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他老婆及孩子在他们手上,要他给30万元,他不信,挂完电话后便四处寻找,后听一名新疆女子说,4月6日晚有四人在中华新路XXX号附近把他的女友和孩子抓上一辆白色吉普车,到4月7日14时许,对方又来电,要求先汇5万元,并通过短信给了一个户名为龙XX的农行帐户(x),后他报警的事实。

3、证人沈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母亲所有的本市X路XXX号XXX室通过中介平怡房产在2009年3月借给新疆人地XXXX等人,到了今年4月,听母亲说新疆人出事了,将房子退租的事实。

4、证人吾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初,其在木XXX的指使下参与绑架一对维吾尔族母女,开始他以为抓该女子是为了逼她还钱,后来才知道是为了绑架勒索5万元钱,第二天下午他与阿XX在木XXX的带领下去关押她们的房间,被害人阿XX坐在房间床上,眼睛被毛巾裹住,毛巾外面又被塑料胶布裹住,期间木XXX打电话给木X,要求叫人来送饭,又不断打电话给该女子家人,催促对方赶快付钱,在看管第二天晚上12时许,他和阿XX将被害人母女二人释放的事实。

5、证人地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木X指使木XXX伙同其他几名维吾尔族男子绑架一对维吾尔族母女,木X说,被绑架的阿XX在上海卖毒品赚了好多钱,抓来向她要点钱,于是其照木X的指示,在西康路附近清真寺门口等来一辆白色面包车,将车上的人带到其租借的房屋内,20分钟后径自离开;第二天下午其带木XXX去该房间,进屋看见被绑架女子坐在床上,眼睛被毛巾裹住,毛巾外面又被塑料胶布裹住,双手被毛巾绑着放在身前,期间还听到木XXX不断用手机与人通话,要维族女子向家人索要二、三十万,10分钟后其径自离开;第三天下午,其又依木X的指示送过一次饭的事实。

6、被告人木XXX于2009年9月23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木X的指使下,参与绑架,且在绑架的第三天对方支付了赎金5000元,他们亦在第三天晚上将母女二人放走的事实。

7、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查询信息资料,证实户名为龙XX的农业银行卡(x)在2009年4月8日存入人民币5000元,2009年4月13日被提款人民币4900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阿XX及阿XXX被关押处所的场景及现场卧室矮柜上烟缸内提取烟蒂两枚等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结论:不能排除宜昌路XXX号XXX室绑架现场卧室矮柜上烟缸中的烟蒂为木XXX所留。

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木XXX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经查:

根据被害人阿XX的陈述笔录、证人夏XX、地XXXX的证言笔录,可认定被告人木XXX伙同他人实施绑架并非如其所称仅为了毒品交易中的经济纷争,而是有目的、经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具有绑架的直接故意,且被告人木XXX关于毒品纷争的细节的口供存在前后矛盾,不具稳定性,故对其关于不具绑架犯意的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查询信息,2009年4月8日确有人民币5000元存入户名为龙XX的农业银行卡(x),且有被害人阿XX的证言证明当时被告人及同伙对钱款到帐是明知的,还要求再汇入x元,之后才将她二人释放,证人吾XXXX的证言又证实当晚12时许才释放被害人母女,故对被告人木XXX称在确认收到5000元赎金前主动释放被害人母女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木XXX与其同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XXX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X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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