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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朱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其以前工作的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X室公司的员工宿舍,用偷配的钥匙将该宿舍的房门打开,将被害人陈××放在房间的一台联想K305锋行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36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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