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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委会与某某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司。

上诉人某某委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6时许,某某委会民十余人在村X组织下,用六台拖拉机及数辆轿车强行侵入某某司农场所属土地,非法进行耕种,某某司在劝阻无效的某况下,及时向某某政府、某某府相关领导反映此事,经协调无果,某某委会侵占某某司178亩土地至今,致使春季农作物因错过播种季节已无法耕种,造成经济损失142400元。某某委会侵占的某地属于某有土地,该土地既是国有资产又是农场员工赖以生存的某源,某某司自农场始建耕种至今,拥有合法土地划拨使用证,某某委会的某为严重侵犯了某某司的某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委会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42400元。

某某委会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第某,本案所及的某地为某某委会集体所有。某某司称本案争议的某地,其自农场始建耕种至今,与事实不符。争议的某地在我村现址东南方向某某东岸,故称河东地,具体地名有“xxx”、“xxx”、“xxx”共计280亩。自农村土地集体化到1967年,河东地一直由我村耕种。某某司主张自农场始建耕种至今没有根据,1954年某某库建设时曾经移民,整村迁走留下的某地,一部分被水库淹没,一部分国家征用,国家征用的某为国营农场土地的某初来源,因我村X乡,仅自原地北移3公里,原属农民土地除库区X村耕种,至今我村土地档案记载中,仍包括河东280亩土地,某某民政府(当时人民委员会)于1956年12月颁发的某民土地所有权登记可证明河东土地未被国家征用的某实,我村只是因某某河道变宽,阻碍了耕种活动,在1967年以后弃种;第某,某某司的某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国家未取得该宗土地的某有权,就不可能划拨给某某司,因此某某司称取得的某家土地使用权划拨证书应与本案争议的某地无关;第某,我村对河东土地恢复耕种,是正常行使权利的某法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场建于1960年,历史上属某某农场局,市农场局后经几次更名,于1999年7月1日由某某总公司更名为某某司,该公司为某某X组建的某有独资公司。2006年8月9日某某民政府将坐落在某某场(南八区)的某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某某司,该地使用面积84268.32平方米,某某民政府向某某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在某某场的某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某某司,该地使用面积105396.13平方米,某某民政府向某某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前由某某场进行管理和耕种。2008年4月某某委会认为,现讼争的某地既然1955年某某土地房产所有证将土地确权给某某委会村民个人所有,那么国家在1954年修建某某库时就没有征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该讼争的某地就属于某某委会集体所有,遂于2008年4月在国家划拨给某某司使用的某落在某某场的某地部分耕种了玉米、在某某场的某地全部耕种了玉米。双方就该讼争的某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县X乡政府协调无果。后2008年6月26日某某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委会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人民币142400元。另查明,该讼争土地上种植的某米已由某某委会收割。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司因要求赔偿损失的某据不足,撤回赔偿损失142400元的某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某某人民政府关于某意某某司组建方案的某复、某某民政府颁发的某有土地使用证及其附图、法院调取的某批表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附图、法院调取的某批表等、1955年12月某某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某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某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某司依据国家划拨,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某用权,故某某委会在某某司土地上进行耕种,侵犯某某司的某地使用权,某某司要求某某委会停止侵害的某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委会为证明讼争的某地属于某体所有,向法庭提供的1955年某某土地房产所有证这一证据,法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讼争的某地历史上曾属于某人所有,但是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我国的某地属于某家和集体所有;向法庭提供的某人的某,该证言的某力低于某某民政府颁发的某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某某委会关于某讼争的某地属于某体所有的某辩意见,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关于某某委会认为讼争的某地不在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某围内,因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附图均能证实该讼争的某地在国家划拨给某某司使用的某地范围内,故某某委会的某辩理由不成立。某某委会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某况下,未征得权利人同意,擅自在讼争的某地上种植玉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某某司要求某某委会停止侵害的某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的某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某某委会于某决生效后将耕种的某落在某某场南八区地土地及坐落在某某场渔政东沿河的某地返还给某某司。

某某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司的某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土地应当归某某委会所有。

某某司答辩称:不同意某某委会的某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某某委会将某某民政府、某某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某某委会无法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表述的某体土地位于某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某落范围内,故法院驳回了某某委会的某讼请求。后某某委会上诉至本院,本院亦以上述理由驳回了某某委会的某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某某委会现已实际占用诉争土地的某实均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xx)xx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20xx)xx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20xx)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20xx)一中行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某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某某委会确已占用诉争土地,某某司依据国家颁发的某地使用证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委会不能提供效力高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某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某律后果。某某委会的某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某某委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委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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