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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

被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系被告何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祁阳县人,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邝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5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隐瞒自己婚前已生育一女孩且已切除子宫、不能再生育小孩的真相,剥夺原告做父亲的权利。导致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且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很少在一起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30日经永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5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恋爱期间被告将自己在郴州打工时与安仁县谭某生育一女孩及自己动了一个小手术今后有可能不能再生育小孩之事告知了原告。不存在隐瞒、欺骗原告的事实,又经交往了解,原、被告才于2008年6月5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二年后,原告母亲见被告一直未怀孕,便唆使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由此发生争吵,2010年9月,答辩人为回避家庭矛盾,独自到长沙打工。从原、被告发生感情变化的原因来看,原、被告目前存在的状况系原告母亲对被告未生育小孩存有偏见,原告为孝顺母亲才向被告提出离婚,其次,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从长沙返回永兴到原告家时受到原告热情接待,夫妻感情和睦,恩爱如初,由此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邓得利借款10000元做收购废品生意,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生意亏本,至今尚有8000元借款未还,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上述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20000元,婚后即2008年6月-7月新建一间16m²平顶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王生雄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甲将自己婚前生育小孩及今后有可能不能再生育之事告知了原告邝某。

2、邓得利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向邓得利借款10000元,邓得利只要求原、被告还款8000元。

4、永兴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共花医疗费7940.58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109元。

5、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架,经公安民警调解和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综合审核,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按法律规定应申请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X号、X号证据不予认可;X号、X号、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2008年6月5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未生育小孩,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打,夫妻关系逐渐失和。2011年5月5日原、被告为生育小孩之事再次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1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六个月后,原告邝某再次于2011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正原因、婚姻现状、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这几方面去认定。原、被告婚后一直为生育小孩一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失和,2011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查实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7940.58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109元,被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831.58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半医疗费即2415.79元;被告要求将坐落在永兴县X组新建的一间16m²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与其共同偿还借款8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借款做废品生意未告知原告,被告也未提供任何某甲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病愈后继续治疗费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医嘱要求被告继续服药,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原告应酌情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邝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由原告邝某支付被告何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15.79元。

三、由原告邝某支付被告何某甲经济帮助费2500元。

上述款项共计4915.79元,限原告邝某于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京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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