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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宁,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安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贺某在2011年6月25日前(包括6月25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协助被上诉人杨某乙到房产管理部门,将原属于贺某仁和贺某共有的位于永州市X区朝阳办事处东岳宫居委会四组的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乙个人所有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上诉人贺某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某乙补偿其4,000元,此款在办理手续时同时交付;

三、上诉人贺某在协助被上诉人杨某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所需的公证费、快递费双方各出一半;

四、上诉人贺某如不按以上调解协议履行,则按原审判决执行,补偿费用予以取消;被上诉人杨某乙如不按以上调解协议履行,则双倍补偿上诉人贺某的费用,即由4,000元变更为8,000元;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贺某承担75元,被上诉人杨某乙承担75元。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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