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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某八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住(略),陕西北人印机职工。

被告某某工程处(下称某某八处),住所:渭南市X街。

法定代表人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住(略),某某八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现住省某某家属院南院,某某八处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八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八处法定代表人屈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1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的第一项目部出租建筑工程配件。200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按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工程配件至2008年5月,根据双方每月的结算单,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从2008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杨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2、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租赁费按每月付,送物资时应由材料员签字。

3、结算单19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每月已结算,共计租赁费x元。

被告某某八处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答辩,当庭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确实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且已返还完毕,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赁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某某八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某某八处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到底怎么履行证明不了;对证据3中17份的李某某签名无异议,对另2份无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必须要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才算结算,别人的签字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开始,原告向陕西省第某某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第一项目部(下称第一项目部)出租建筑工程配件。2006年12月28日,原告杨某与第一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杨某,乙方第一项目部;架管0.011元/米,扣件0.008元/个,丝杠0.04元/个;每月30日乙方与甲方结算本月租赁费和有关手续。按以上约定原告向第一项目部出租建筑工程配件至2008年5月,原告按月做出了结算单,被告当时工地材料员李某某按月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租赁费共计x.0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与原告、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李某某、第一项目部当时工地的材料员李某某进行了谈话,在谈话中李某某与李某某均承认材料员李某某是代表第一项目部在原告做出的结算单上签的名,李某某还承认“原告一直在向其催要欠款,资金困难才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审理中查明,被告已将以上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又查,李某某是某某八处第一项目部当时工地的材料员,系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李某某的弟弟。陕西省第某某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第一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系被告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有效。审理中,被告称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一节,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供有被告材料员签字的结算单,被告认为该结算单尽管有材料员的签字,但无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对其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本月租赁费和有关手续”,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对双方的结算方式及租赁费支付方式的具体约定,在本院与原告、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李某某、第一项目部当时工地的材料员李某某的谈话中,李某某与李某某均承认材料员李某某是代表第一项目部在原告作出的结算单上签的名,被告的材料员依据以上的约定按月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进行签名,即应是双方按以上约定进行的结算,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17份有被告材料员李某某签名的结算单(共计金额x.06元),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两份无被告材料员李某某签名的结算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工程完工,租赁物已返还给原告的情况下,至今却未按双方的以上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其行为显属有错,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租赁费x.06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两个证人佐证其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在以上的谈话中,李某某承认“原告一直在向其催要欠款,资金困难才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在诉讼时效以内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应予确认,故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八处支付原告杨某租赁费x.06元及利息(利息以x.06元从2008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5元,被告某某八处承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凤

审判员张自文

审判员赵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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