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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汉高,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发生吵闹,且由于被告婚前隐瞒了身体缺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发生争吵是因对小孩的教育方式上有分歧,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及其婚生女孩的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女孩的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益阳市X村X村X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产生矛盾的原因以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收入和债务等情况。

3、证人卜益兰、张某、夏某辉、杜满桃、杜明磊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收入情况。

4、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0000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4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和感情情况,证据4,该借款原告不知情,且债权人系被告亲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泥江口镇X村系原、被告婚后主要居住地,该村X组系当地基层组织,对该村村民在该地的大致情况应该比较了解,该证明中涉及到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比较真实、客观,但对于原、被告的家庭收入等经济情况,系原、被告在外地经营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中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以及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收入等经济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系传来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无证据证实被告用于了家庭生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1日婚生女儿夏某婉,婚前及婚后初期两人感情一般,后因在深圳经营生意期间,因家庭经济收入问题,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教育小孩的方式上,双方又发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夫妻双方在家庭经济和教育小孩的方式上,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婆媳关系以及亲属关系,改变教育小孩的方法,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关于被告隐瞒身体缺陷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妮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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