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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刘某、被告人史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周某柱生前在外经商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其妻刘某甲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按照有关法律判处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0时50分,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南公路x与对向周某柱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柱受伤。后周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害人周某柱1963年9月出生,农民,在泌阳县X街上经营食品生意;其妻刘某甲,1966年9月出生,农民,三级精神病,无生活能力;其父亲周某乙,1932年6月出生,农民;其母亲刘某丙,1934年9月出生,农民;儿子周某祥,1990年2月出生。周某柱兄妹四人,生前在泌阳县X街上经营食品生意;周某柱抢救医药费1564.9元,因交通肇事造成财产损失车损2800元,手机999元。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支付费用x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08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系自首,并由其家属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柱生前在外经商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其生活消费支出主要依靠经商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妻刘某甲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系被害人生前扶养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564.90元;财产损失(三轮车、手机)3799元;丧葬费:x÷2=x元;死亡赔偿金:x.56Х20=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刘某甲3388.47Х20÷2=x.7元;父亲周某乙、母亲刘某丙:3388.47Х2Х5÷4=8471.2元。上述共计x元。被告人史某某赔偿xХ70%=x.3元,扣除已支付x元,余款x.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长乔景宝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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