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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6年7月28日,被告史某某购买原告绿石头欠货款4665元,写有欠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7月28日起至结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被告史某某购买原告岳某某部分绿石头(又名硅某),欠原告货款4665元,当时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文平绿石头款肆千陆佰陆拾伍元整,小写4665元,2006年7月28日,史某某”的欠据一张,言明一个月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所有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欠原告岳某某硅渣款4665元的事实可以依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6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欠款之日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硅渣款46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亮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潘红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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