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陈某甲(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1972年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3-4开间店面及二层208。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郑某某(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陈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10年2月18日20时15分,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从涵江区X镇X村往福厦路方向行驶,途径周墩村路段时,与原告庄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乙系肇事车辆闽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医药费x元,误工费8984元,护理费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抵后,返还被告陈某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相关资料,才能取得保险赔偿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主要表现如下: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收入证明,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请求数额偏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偏高。
被告林某某未作称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林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林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涵江医院收费票据、九五医院入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及九五医院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以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3、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十级,并花去鉴定费650元的事实。4、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1997年至今在大吉利公司上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被告林某某系肇事后驾车逃逸。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证据3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每天约50元,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有明显偏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林某某肇事后没有逃逸,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陈某乙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2、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1认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医疗费审核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人民币3422.95元,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医药费已实际发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陈某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其借用被告陈某乙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涵江区X镇X村往福厦路方向行驶,途径周墩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庄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某某当即被送往九五医院救治,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住院34天。原告庄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小腿急性骨筋膜室综合征。出院时医院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渐行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第1、2、3、6、9、12月行X光平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门诊随访。2010年7月12日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2010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6元[涵江医院门诊发票1张200.4元+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x.68元+门诊发票3张268.52元],2、误工费61.42元/天(按制造业的标准认定)×114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7001.88元,3、护理费53.3元/天×34天=181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5、伤残赔偿金x元/年×2年=x元,6、伤残鉴定费650元,7、交通费800元(酌定),8、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9、营养费2000元(酌定),10、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x.68元-非医保用药3422.95元=x.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系被告陈某乙所有,肇事车辆系被告林某某向被告陈某乙借用。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驾驶借用他人的轿车,途经涵江区X镇X路段时,与原告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陈某乙,被告林某某系经车主同意的合法借用人,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借用人具备驾驶资质,又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林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陈某乙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08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001.88元+护理费1812.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08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林某某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422.95元,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73元-x.08元=x.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扣抵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3422.95元,余额人民币x.05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68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农林某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制造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审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工厂务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认定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该部份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某在未察觉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通知,能及时到场接受调查,不属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