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又名侯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伟、被上诉人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贾继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侯某某与杨某某两家为同村村民,两家均养有水牛,且平时均在该村灌河河滩上放养。2009年7月13日夜,杨某某家的水牛拴在河滩上未拉回家,第二天早上,杨某河滩上看牛时,发现其家一头已怀孕的母水牛有流产的症状,随后这头怀孕的母水牛死亡。杨某以侯某某家的水牛与其家母水牛抵架所致,找村干部及侯某场解决。因侯某到场,杨某某便将侯某某家的一头母水牛(已怀孕)扣留牵至自己家中。该母牛在2009年8月底、2010年8月11日先后产下两头小牛,一直由杨某某占有饲养,未向侯某某返还。侯某某于2010年7月5日提起诉讼。开庭审理时,杨某某对母牛及所产两头小牛的所有权属侯某某以及自己应当将这三条牛返还无异议,对本诉部分双方当庭达成协议,杨某某同意在2010年8月18日下午17时(即原审开庭日)通过法院将母水牛及所产两头小牛返还给侯某某。法庭将双方协议记入庭审笔录,但杨某某在中午时分反悔,以法院应将其反诉中的第一项请求合并审理,并提出反诉中的第二项请求在得到合理处理后,才同意返还水牛。在开庭时,杨某某又提出自己在占有母水牛及所产水牛期间,为牛治病和配种支出150元。侯某意支付50元配种费用,但对杨某张的其他费用不愿支付。
另查明:杨某某在自己家的母水牛死亡后仍饲养有3头水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争议的母水牛及所产两头小牛价值为x元。
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杨某某曾以侯某某饲养的牛抵伤自己为由将侯某一头水牛扣留,并以侯某对自己赔偿为由将扣留的水牛卖掉。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对自己所饲养的水牛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杨某某对侯某某的财产予以扣押,明显缺乏合法根据,杨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侯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侯某某基于行使所有权要求杨某某返还原物及孳息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对返还母牛及所产小牛亦无异议,因此,侯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杨某某反诉要求侯某某承担占有母牛及所产小牛期间的管理费及饲料费用,由于其对该水牛饲养的前提是建立在非法扣押这一事实基础上发生的,虽然提出其扣押的原因是该母牛将其家牛抵死,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但其若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处理,或在此之后采取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擅自扣押他人财产的行为被法律所明令禁止,其无权占有时的主观心态是应知而且明知自己的行为属非法仍故意为之,其占有的性质属恶意占有,故其反诉要求侯某某承担其恶意占有期间支出的管理费及饲料费用于法无据,且其对自己主张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杨某某的反诉,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侯某某母水牛一头及该母水牛所产两头小牛;若不能返还原物,应向侯某某支付x元赔偿款;二、驳回杨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反诉费110元,共计l85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侯某某的母水牛将其母水牛抵死,其将该母水牛拉走一年侯某管不问,既不赔偿抵死牛的损失,也不将他家牛拉回去,致使付出了人工费用及饲料等费用共x元。请求二审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
侯某某答辩称,杨某某称其母水牛系自己家的母水牛抵死无证据,强行将自己的母水牛拉走,为非法占有,饲养费等不应赔偿。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水牛为被上诉人的水牛抵死证据不足,而强行将上诉人的水牛占有,系违法行为,其所占有的水牛及孳息两头小水牛应予返还。上诉人在占有期间为该牛的生存和繁殖付出了大量费用和劳务,基于公平原则应予考虑,但鉴于上诉人一直使用该头牛及对该头牛占有的非法性,本院酌定以被上诉人补偿其2000元为宜。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侯某某母水牛一头及该母水牛所产两头小牛;若不能返还原物,应向侯某某支付x元赔偿款;
三、侯某某给付杨某某2000元补偿款。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20元,被上诉人侯某某负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代理审判员尤扬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