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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本,男,现年2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张××家,在堂屋东间木柜里的蓝色上衣兜内盗窃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马××、翟××的证言,尉氏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2004)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丁某某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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