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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0年12月1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月7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在西平县地税局西一建筑工地盗窃钢模板二十三块。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被盗钢模板总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书证西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盗钢模板照片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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