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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28岁。

被告张某某,男,30岁。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不务正业,整日游手好闲,赌博成性。在多次劝解被告无果之后,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X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常年外出打工,现不在家居住;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一家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张某某的母亲魏××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未某,也无法与之联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与法庭调取被告张某某的母亲魏××的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初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也于2009年春节之后外出打工,至今未某音讯。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宋强

审判员周华肖

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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