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放火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因其兄文某乙借被害人“钻石寄卖行”老板金某高利贷,因收利过多而不满,用一个矿泉水瓶子装满汽油,点燃后,投入其店中,致店中一台摩托车、一台电脑、一台空调被烧毁,经鉴定,受损财物价值3030元。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于2011年7月15日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损失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文某乙、黄某、何某、欧某证言,[2010]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供辨认的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毁财物材料证明及被害人高金峰出具的报告,消防队调派出动单,被告人文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出于报复他人的目的,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放火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文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玲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