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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沪青平公路X号处,与被害人许天保由东向西驾驶的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天保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许天保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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