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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谭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至本市松江区X镇X村叶中X号被害人苏某某暂住地,从窗外窃得苏某某放在窗边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又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叶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386元的金立003手机一部(已发还)、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0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叶某家,窃得叶某现金人民币100元。

4、201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至本市松江区X镇X村叶东X号被害人朱某某暂住地,窃得价值人民币3,760元的华硕F81S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

5、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71元的金鹏x手机一部(已发还)、价值人民币1,225元的志毅x电动自行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500元。

6、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上海骄世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窃得被害人薛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7、201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至本区X镇松苑小区四四五弄X号被害人胡某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256元的联想K828手机一部(已发还)、现金人民币1,900元。

8、2010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至本市松江区X镇X村叶兴X号被害人罗某某暂住地,窃得价值人民币228元的金鹏x手机一部(已发还)、现金人民币800元。

9、201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被害人沈某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清华紫光x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价值人民币767元的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已发还)、现金人民币300元。

10、201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退思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90元、价值人民币285元的天语A612手机一部(已发还)、价值人民币70元的x随身听一部(已发还)、窃得被害人付某某价值人民币247元的天语A690手机一部(已发还)。

11、2010年9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至本区X镇X村光华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因至胡某某家中盗窃而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廖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585元,其中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4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对此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周巍

代理审判员钱梅红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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