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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安阳市人民大道北地道口东侧路南100米处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王某丙不备将其棕黄某女式休闲挎包抢走,包内有红色钱夹一个、人民币2200元。王某甲作案后遭到被害人及群众追赶,在窜逃至人民大道金水花园小区外墙处时被抓获。被抢物品、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某,证人陈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丰派出所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抢夺现场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世杰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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