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上诉人郝某、王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储蓄银行于2010年7月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郝某归还借款x.44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某、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温民商初字第306-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被上诉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郝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郝某、王某、李某签订一份小额借款担保合同,金额为x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之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郝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在原告和王某、李某催促郝某还款过程中得知郝某将款借于他人,被告王某、李某多次建议原告尽快主张权利。在郝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郝某、王某、李某又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50%罚息,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某支付借款x元,截至原告起诉时,郝某已偿还了前三个月借款利息和第一个月等额本息,2010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第二个月等额本息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郝某已构成根本违约,于2010年7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x.44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李某在原审中辩称,此款系以贷还贷,第一次贷款时,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原告的信贷员也知道这一情况,后来的以贷还贷的担保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在审理中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郝某已将2009年5月26日借款10万元本息全部还清,最后一笔还款金额为x.2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温县支行帐户上的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郝某、王某、李某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郝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郝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与被告郝某、王某、李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郝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在原告和王某、李某催促郝某还款过程中得知郝某将款借于他人,被告王某、李某多次建议原告尽快主张权利。此时,原告与王某、李某已经知道郝某改变了借款用途,借款人已经失去了借款信用。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与被告郝某、王某、李某又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x元,就是为了偿还前期郝某未能归还的借款x.25元。但是原告未将2009年12月19日借款人郝某还清了2009年5月26日借款的全部本息情况告知担保人王某、李某。王某、李某于2009年12月20日的担保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借款人郝某存在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行为。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担保人王某、李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郝某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郝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借款x.4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0年4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邮寄费8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邮政储蓄银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1、从证据上看,被上诉人王某、李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王某、李某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以王某提供的视听资料认定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应被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赵芳应出庭作证。2、从客观事实来看,郝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两次贷款属于独立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第二次担保属于骗取担保,无任何证据和理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李某对被上诉人郝某的借款x.44元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某、李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李某应否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李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郝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第一次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在邮政储蓄银行和王某、李某共同催促郝某还款过程中知道郝某将款未用于约定用途,而是借于他人后,王某、李某多次建议邮政储蓄银行尽快主张权利。此时,邮政储蓄银行应当已经知道郝某改变了借款用途,借款人已经失去了借款信用。但邮政储蓄银行又于2009年12月20日与被上诉人郝某、王某、李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郝某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x元,就是为了偿还前期郝某未能归还的借款x.25元。但是邮政储蓄银行未将2009年12月19日借款人郝某还清了2009年5月26日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告知担保人王某、李某,导致王某、李某做出错误判断,再次为郝某借款提供担保。王某、李某于2009年12月20日的担保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担保人王某、李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邮政储蓄银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