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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与陕西聚丰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陕西聚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北公司)与被告陕西聚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西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西北公司诉称:其根据品种权人的合法授权,享有“豫麦49-198”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独家种子生某、包某、销售和维权、打假、诉讼等权利。2010年9月23日,新西北公司派员在种子市场维权打假时从西安市X乡农技服务部购买到聚丰公司生某、包某、销售的植物新品种“豫麦49-198”,新西北公司给聚丰公司发去《关于侵权赔偿损失的和解函》,聚丰公司拒不承认侵权事实,使调解无法进行。由于聚丰公司大量销售侵权品种,使新西北公司在临潼区的经销商销量巨减x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聚丰公司:1、立即停止生某、销售“豫麦49-198”小麦品种;2、赔偿原告损失x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聚丰公司答辩称:1、其从公司成立到现在从未生某、包某、销售过包某新西北公司的“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在内的任何植物新品种;2、其与阎良区X乡农机服务部在种子生某、包某、销售等方面无任何业务关系,新西北公司与该服务部的调解书对其无约束力,与本案亦无任何因果关系;3、新西北公司仅凭阎良区X乡农机服务部使用标有其公司标志的包某就断定其有生某、包某、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的行为,作为证据没有充分证明力。故请求依法驳回新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吕平安,品种权号为CNA(略).6。2006年9月20日,吕平安授权河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独家拥有在合法审定区域内的生某、经营以及许可授权生某、经营的权利。2007年8月5日,平安公司与新西北公司签订了“豫麦49-198”品种权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平安公司授权新西北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在陕西省区域内独家生某、包某、销售“豫麦49-198”,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它一切权利仍属平安公司所有。平安公司向新西北公司提供“豫麦49-198”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独家种子生某、包某、销售授权书,并负有防止授权区域间窜货管理、追查的责任。“豫麦49-198”包某袋由新西北公司自行设计。新西北公司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市场的维权、打假、诉讼等事宜。同日,平安公司向新西北公司出具了授权书:特授权新西北公司在陕西省独家引种、认定、生某、包某、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并授予在陕西省内维权、打假、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即日起止2010年10月31日止。2009年12月24日,平安公司交纳了“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第5年年费。

2010年9月23日,新西北公司派员在种子市场维权打假时从西安市X乡农技服务部购买到由聚丰公司包某袋包某的“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该包某袋正面印有“小麦良种”及“陕西聚丰种业有限公司”,在包某袋印有的“品种”一栏中用手写了“豫麦49-198”字样。2011年1月22日,新西北公司作为甲方与阎良区X乡农技服务部作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称乙方销售的西安临潼聚丰公司包某的小麦新品种“豫麦49-198”,侵犯了甲方在陕西省区域内对该品种独家拥有的生某、包某、宣传、经营权和名称使用权的权利,使甲方蒙受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000元作为补偿,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乙方由杨民签字。嗣后,新西北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向聚丰公司发出《关于侵权赔偿损失的和解函》,聚丰公司不认可其侵权,致双方自行调解未果。庭审中,新西北公司主张聚丰公司大量销售侵权品种,使其在临潼区的经销商销量巨减x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庭审中,杨民出庭作证,明确否认其销售的“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是聚丰公司生某和销售的。杨民称其向农科化肥公司要了十几个包某袋,将自己种出的小麦装入袋中销售。杨民还称调解协议书关于小麦新品种由聚丰公司包某的内容是其签字后新西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所改,其当时没有反对。

上述事实,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009)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9)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10)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豫麦49-198品种权授权协议》、《授权书》、缴纳品种权使用费发票、《审定证书》、阎良区X乡农机服务部所售的“豫麦49-198”实物及照片、购买“豫麦49-198”发票、新西北公司与阎良区X乡农技服务部调解协议书、赔偿损失收据、给聚丰公司侵权赔偿损失和解函、阎良区X乡农技服务部负责人杨民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聚丰公司是否有生某、销售“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新西北公司取得合法授权,享有在陕西省独家引种、生某、包某、销售“豫麦49-198”的权利,并享有在陕西省境内对该植物新品种维权、打假、诉讼的权利。新西北公司在西安市X乡农技服务部购买了“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种子,后与阎良区X乡农技服务部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称“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由聚丰公司包某,但聚丰公司没有参加调解,对调解协议的该项内容并不认可,新西北公司与阎良区X乡农技服务部之间的调解协议不能起到证明聚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作用。新西北公司虽在阎良区X乡农技服务部购买到聚丰公司包某袋包某的“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种子,但该包某袋上的“豫麦49-198”字样不是聚丰公司制作包某袋时印制的,而是手写的。新西北公司不能证明“豫麦49-198”字样是聚丰公司写在包某袋上的,新西北公司凭包某袋亦不能证明聚丰公司实施了包某行为和以“豫麦49-198”的名称对外销售的行为。西安市X乡农技服务部杨民出庭作证称其使用聚丰公司的包某袋包某种子出售,明确否认其所售“豫麦49-198”种子来源于聚丰公司,故新西北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聚丰公司有侵权行为,新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张如领

审判员张鹏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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