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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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3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建平,男

被告邓XX,男

委托代理人申雄国,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男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审计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向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某告邓XX、邓X、马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被告邓X于2011年2月11日申请追加马XX为被告参加诉某,本院依法追加马XX为被告参加诉某,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被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申新国、被告邓X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双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邓X驾驶被告邓XX的湘x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县X镇X路县武装部门前路段与罗金勇驾驶的湘x号车相撞,然后轿车失控又将路边行人陈XX撞倒,造成原告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湘x号车驾驶人弃车逃逸。后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湘x号驾驶人与湘x号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湘x号车已与原告调处终结),原告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其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付,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处被告邓XX、邓X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陈XX受伤的各项损失(略).95的1/2,计x.48元,减去被告邓XX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邓XX、邓X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

被告邓XX辩称,1、邓XX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邓XX将车借给邓X,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邓XX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邓X是侵权人,应作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2、邓XX所有的小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的诉某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对后减少。后续治疗费需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邓XX的起诉。

被告邓X辩称,1、邓X不是本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及驾驶人,不是侵权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2、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马XX,故应由马XX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邓X的诉某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辩称,1、本案驾驶人邓X系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应免责,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某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在质证过程中阐述。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2、被告车辆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邓XX。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此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4、原告受伤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

5、原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花的医药费情况。

6、原告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

7、原告住院护某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某情况。

8、原告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9、原告去长沙的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去长沙检查所花费情况。

10、原告在邵阳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去邵阳检查所花费情况。

11、原告法医鉴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所花费用及住院费情况。

12、原告租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

13、原告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14、原告误某标准,证明原告的误某情况。

15、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罗勇军达成调解协议。

16、(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罗勇军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邓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2、3、4无异议。对证5,由法院核实。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邓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2无异议。对证3,该认定书没有认定驾驶员系邓X。对证4、5、6、7、8、9、10、11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应当提交有没有必要去邵阳、长沙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应提交在邵阳及长沙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去长沙的住宿费过高。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证12,租车费的用途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连号发票在原告没有做出说明之前不予认可。对证13,如果按隆回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不是很严重,可以在隆回进行鉴定,原告应说明去长沙鉴定的理由。对后续的手术费用医生没有做出估计的理由,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14,无异议。对证15、16,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2、3、4无异议。对证5、6、7、8、9、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护某人员只能认可一人。对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护某证明存在矛盾,违反真实事实。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2010年10月在长沙治疗是否有必要没有相关证明。没有隆回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需要去长沙治疗的证明。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应由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事故发生至今没有看到原告有后续治疗的相关依据,对鉴定意见的结论存在怀疑。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14,无异议。对证15、16,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邓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某院提交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邓XX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原告陈XX、被告邓X、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对被告邓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邓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某院提交如下2份证据:

1、对邓X的接待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马XX,邓X本人不在车上,孙鹏程在副驾驶,邓X、马XX、孙鹏程均无驾驶证。

2、对孙鹏程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陈XX、被告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对被告邓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邓XX对被告邓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邓XX表示在借车的时某看到邓X有驾驶证。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为主持其答辩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交强险、三责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中免责。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条款都不能针对第三人。

被告邓XX对被告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强险保护某是受害人,交强险的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邓X对被告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XX未答辩,未举证。

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的,确认其效力。被告有异议的,除原告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等由本院核实外,其他证据确认其效力。被告邓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确认其效力。被告邓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确认其效力。被告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湘x别克牌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邓XX,车辆用途为非营运家庭自用车。湘x实际车主为刘建平,登记车主为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2010年8月12日,邓XX在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010年8月28日,被告邓XX将湘x小客车租赁给被告邓X使用,租赁费300元/天,当天,被告马XX要回家,邓X将车钥匙交给马XX驾驶车辆回家。由孙鹏程随车陪同。2010年8月28日1时20分许,罗金勇驾驶湘x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隆回县X镇X路武装部前有双黄实线的路段调头与对向某驶的湘x小客车相撞,使湘x小客车失控后又与路边行人陈XX相撞,造成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x车驾驶人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金勇与湘x小客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邓X、马XX无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8月28日,驾驶湘x小客车的驾驶人为马XX。原告陈XX为城镇居民,与其兄陈剑飞于2009年4月2日以后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陈XX的伤经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折,左5、6后肋骨折,左外耳道裂伤,左耳挫伤,左耳鼓室积血,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10月20日湘雅三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后2个月,听力差,右耳正常,建议行听骨链重建。2010年10月2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陈XX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后期需抗瘢痕治疗及整形手术的医疗费用约陆万元,取出左锁骨内固定以及左肩关节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约壹万元,左耳听骨链重建手术的费用约壹万元,伤后休息陆个月,住院期间需专人护某。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用去医药费x.1元,还需后续治疗费x元,误某x元(240天X92元/天),护某5465元(100天X54.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天X100天),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检查费1185元,去长沙检查住宿费351元,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2元。2010年12月6日,陈XX与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刘建平达成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由刘建平赔偿陈x元整。2011年3月8日,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刘建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通过本院调解,达成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4月8日前支付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刘建平已赔偿给伤者陈XX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某等共x元(刘建平实际赔偿陈XX损失x元)。被告邓XX已赔偿陈XX损失x元。原告陈XX的其他损失上列被告一直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某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如果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显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护某害人的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某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综上,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不能因马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行为而免除其在本案中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XX所有的湘x小客车在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邓XX的车辆为非营运家庭自用车,邓XX将车辆租给邓X使用,并每天收取租金300元,邓X又将车辆交给马XX使用,邓X与马XX均无驾驶证,马XX无证驾驶湘x小客车,与对向某驶的湘x小客车相撞,使湘x小客车失控后又与路边行人陈XX相撞,造成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以内赔偿原告陈XX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所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XX将家庭自用车租赁给被告邓X使用,邓XX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特别是应当审查租赁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被告邓X无驾驶证,租赁被告邓XX的车辆后,又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马XX使用,被告邓XX有过错,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部分应与被告邓X、马XX按份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邓X是未成年人,其应赔偿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原告陈XX因伤造成的所有损失是被告马XX驾驶湘x号车与罗金勇驾驶湘x号车相撞共同侵权造成,原告陈XX与湘x号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刘建平赔偿陈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x元,另外50%的损失共x.7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某54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51元、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62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1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x.14元,共计x.14元,由被告邓XX赔偿x元;被告邓X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赔偿4487.14元;由被告马XX赔偿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某54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51元、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汇入本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标的款专户(略);

二、原告陈XX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1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x.14元、共计x.14元,由被告邓XX赔偿x元;由被告邓X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赔偿4487.14元;由被告马XX赔偿50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邓XX已赔偿原告陈x元,还应赔偿原告陈x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邓XX承担700元,由被告邓X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承担4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某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民法院起诉某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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