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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人陈某、刘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某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某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刘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某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某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人陈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某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某人陈某、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某人)陈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

2010年5月26日晚10时许,唐某驾某摩托车搭乘被某人陈某从祁阳县X镇,途经祁阳县X组河边码头时,发现失主王某某驾某的一台“豪爵福星”女式摩托车停在旁边,车锁没有抽走,唐某授意陈某下车将该车骑走。于是,陈某将该车骑到唐某家。尔后,陈某和唐某通知唐某、唐某到场,并将摩托车车箱打开,见车箱内有现金8,000余元,四人便进行分赃。其中,被某人陈某和唐某各分得3,000元,唐某、唐某各分得1,200元。经物价鉴定,被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96元。

二、抢夺罪。

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被某人陈某伙同被某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唐某、唐某(均已另案处理)、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祁阳县城飞车抢夺。其中,被某人陈某参与抢夺作案七起,涉案金额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525元;被某人刘某甲参与抢夺四起,涉案金额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9日,被某人陈某与唐某、唐某、唐某商量到祁阳县X组分乘二台摩托车,一组得手后便通知另一组回祁阳XXX镇共同分赃。尔后,陈某和唐某一组,唐某与唐某一组各自骑摩托车窜至祁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晚8时许,唐某与唐某在祁阳县XX城发现被某谢某某独自行走,唐某便骑摩托车从后面跟近谢某某,唐某伸手将谢某某装有现金1,400余元的背包抢走。事后,陈某和唐某各分得200元,唐某和唐某各分得500元。

2、2010年6月15日,被某人陈某和唐某、唐某商量到祁阳县城抢夺,由陈某和唐某骑一台摩托车,唐某一人骑一台摩托车。当晚8时30分许,陈某与唐某在祁阳县X镇XX路地段发现被某王某某独自行走,唐某便骑摩托车从后面跟近王某某,陈某伸手将王某某装有现金1,3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的挎包抢走,唐某则在附近“放风”。事后,陈某分得现金4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唐某分得现金500元和“三星”数码相机一台,唐某和唐某各分得现金200元。经物价鉴定,被某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82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37元。

3、2010年7月27日,被某人陈某、刘某甲商量驾某摩托车到祁阳县城抢夺。当晚8时许,二人驾某行驶至祁阳县城XX路地段时,发现一妇女拿着手提包独自行走,刘某甲便驾某摩托车跟近该妇女,陈某伸手将装有现金160元的手提包抢走。事后,陈某分得现金60元,刘某甲分得现金50元。

4、2010年7月31日,被某人陈某、刘某甲商量驾某摩托车到祁阳县城抢夺。当晚8时许,二人行驶至祁阳县城XXX路地段时,发现被某李某某拿着手提包独自行走,刘某甲便驾某摩托车从身某跟近李某某,陈某伸手将装有现金990余元、“威朗天翼”手机一部的手提包抢走。事后,陈某分得现金550元,刘某甲分得现金400元。经物价鉴定,被某“威朗天翼”手机价值人民币702元。

5、2010年8月8日,被某人陈某、刘某甲商量驾某摩托车到祁阳县城抢夺。当晚7时许,二人行驶至祁阳县X镇XXX路地段时,发现被某蒋某某拿着小手包独自行走,刘某甲便驾某摩托车跟近蒋某某身某,陈某伸手将装有现金130余元、“BMW”手机一台的小手包抢走。事后,陈某分得现金80元和“BMW”手机,刘某甲分得现金50元。经物价鉴定,被某“BMW”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6、2010年8月8日,被某人陈某、刘某甲商量驾某摩托车到祁阳县城抢夺。当晚9时许,二人行驶至祁阳县X镇XX路地段时,发现被某黄某拿着手提包独自行走,刘某甲便驾某摩托车跟近黄某身某,陈某伸手将装有现金7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台的手提包抢走。事后,二被某人将赃款共同挥霍,刘某甲分得“步步高”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某“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

7、2010年7月29日,被某人陈某与刘某甲商量驾某摩托车到祁阳县城抢夺。当晚8时许,二人行驶至祁阳县X镇XX湖地段时,发现被某谭某某背着手提包坐在电动车上,陈某便驾某摩托车从一侧跟近电动车,刘某甲伸手将装有现金550元的手提包抢走。事后,陈某分得现金300元,刘某甲分得现金25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9日22时许,被某人陈某、刘某甲在祁阳县X镇准备实施抢夺时被某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某、失主的陈某。

(1)被某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7月31日晚7时40分左右,她步行在XX镇XXX路工商银行家属宿舍地段时,有二个男子骑一台摩托车从她身某开过来,坐在车后的男子将她左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尔后往XXX路方向跑了。包内有现金990余元、“威朗天翼”手机一台、身某、银行卡及存折等物。

(2)被某蒋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8日晚上6点多钟,她步行在XX镇XXX路地段时,有二个男子骑一台摩托车从她身某开过来,坐在车后的男子将她的小手包抢走,尔后往白马方向跑了。包内有现金140余元、“BMW”手机一台、银行卡等物。

(3)被某黄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8日晚9时许,她步行在XX镇XX路地段时,有二个男子骑一台摩托车从她身某开过来,坐在车后的男子将她的手提包抢走,尔后往XX公司方向去了。包内有现金10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台、身某、银行卡等物。

(4)被某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7月29日晚8时许,她骑电动车带着同学谭某某途经XX镇XX湖广场XXX地段时,有两个男子骑一台摩托车从她身某开过来,坐在车后的男子将她所有的由她同学谭某某背在身某的背包抢走,尔后往白马方向跑了。包内有现金6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天翼”手机一台、身某、银行卡等物。

(5)失主王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5月26日晚9时50分许,他将其子王某某的“豪爵福星”女式摩托车停放在XX镇X组河边码头处,尔后去附近沙场一房屋内与亲戚唐某讲了两分钟话。当听到外面有摩托车发动时,他出去一看,看见摩托车被某骑走了。于是,他叫人一起去追,但追了一里多路没有追上,然后他用手机向派出所报案。摩托车的车箱内有现金13,000余元、驾某、身某、银行卡及欠条等物。

2、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9日晚8时许,陈某某骑着电动车搭载她去XX镇XX路散步,她背着陈某某的包。行驶至XXX地段时,有两个男子骑一台摩托车从她们身某开过来,坐在车后的男子将她背的包抢走了。于是,她们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26日晚上9时30多分,他驾某农用车载运竹搭子开往XX镇X组XX码头沙场,王某某驾某摩托车跟在后面。到了沙场后,王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那里,车钥匙也没抽,他卸完货后就开车走了。当行驶至XX高速路口时,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摩托车被某了,要他帮忙往XX工业园方向追。于是他开车去追,但没有追到。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与丈夫刘某乙在XX镇街上开了一个卖手机兼营充话费的店,刘某甲于2010年8月初的一天,把一个诺基亚的手机放在她店里就走了。

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6月9日,陈某与同案人唐某、唐某、唐某商量到祁阳县城作案。当晚,唐某、唐某驾某摩托车在XX镇商业城地段将谢某某装有现金1,400余元的背包抢走,陈某事后分得赃款200元;2010年6月15日,陈某和同案人唐某、唐某商量到祁阳县城作案。当晚,陈某和唐某驾某摩托车在XX镇XX路地段将被某王某某装有现金1,3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的挎包抢走,三人事后将赃款赃物进行分赃;2010年5月26日晚10时许,陈某和同案人唐某从祁阳作案返回XXX镇X村XX组XX码头时,将王某某驾某的豪爵福星女式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车箱内有现金8,000余元,陈某事后分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祁阳县已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王某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某及被某物品的价值。

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本案相关赃物已返还给被某。

6、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某、被某案发现场情况。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某、黄某、陈某某、王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陈某、刘某甲抓获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某人的身某情况。

10、被某人陈某、刘某甲和同案人唐某、唐某某供述,其供述和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该院认为,被某人陈某、刘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某机动车辆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某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某人陈某在第一起共同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其他六起共同抢夺犯罪中和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某人刘某甲在四起共同抢夺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某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某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二被某人认罪态度好,且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二被某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某人陈某、刘某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对被某人陈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某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二、被某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宣判后,原审被某人陈某以“在盗窃中不是其安排和提出犯意,是从犯,物价鉴定过高,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某人刘某甲以“系初犯,犯罪金额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某人)陈某、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某机动车辆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原审被某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提出“在盗窃中不是其安排和提出犯意,是从犯,物价鉴定过高,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盗窃犯罪中,陈某在唐某某提议下,将失主的摩托车骑走,且与唐某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物价鉴定系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无任何事实依据推翻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予以从轻处罚,并不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系初犯,犯罪金额小,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刘某甲在一年内参与抢夺犯罪多次,社会危害性大,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等情节,对其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不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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