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某名李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某下,擅自砍伐其以人民币x元购买黄××种植在覃塘区X村凤凰屯陆窝堤田表的桉树。被告人共砍伐林木面积为0.19公顷,林木蓄积量为19.9立方米,出材量为14.96立方米。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石卡镇X区林业局及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资格证书,证人李某×、黄某佳、曾某、黄某静、黄×堂的证言,现某勘查报告、现某、现某照片以及滥伐林木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昌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