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乙,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定杰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书记员谢佳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何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告承诺改正错误,但被告终究未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乙口头辩称:同意与被告协议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告何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何某乙人民币8000元(已兑付);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1年11月4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定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