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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被告刘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琼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以及证人冉某、唐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刘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刘X。婚后,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长期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50.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地点,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原云阳县X组建有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使用权面积为213.73平方米;

5、证人谭秀英、王某、王某春、唐建、王某自书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6、证人冉某、唐中杰出庭证言,证明只是听原告讲与被告发生过打架纠纷,并没有亲眼看见过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不是事实。结婚二十余年,原、被告一直相互体贴、爱护,现原告要求离婚,只是一时的冲动,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自己所辩解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长子刘某的自书证明材料,其证明原告诉称均是片面之词,被告是一个朴实、善某、有责任心的男人,现在父母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且双方经常有电话联系和问候。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刘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云阳县X乡X村X组)建有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使用权面积为213.73平方米。2011年春节,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3月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其长子刘X一同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务农并带养次子刘X。双方一直有电话联系。2011年11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原告一直有电话联系,且原、被告长子刘X也向本院出示了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的证据。虽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视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关心,双方还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诗琼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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