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酒后到驻马店市X区陶瓷厂家属院十号楼四单元三楼东户被害人周某家中,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范某甲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将周某的面部砍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甲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酒后到驻马店市X区陶瓷厂家属院十号楼四单元三楼东户周某家中,两人因婚姻问题发生口角后厮打,范某甲从厨房内拿菜刀将周某的右面部砍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7000元,周某已对范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庭审提供及经本院庭后核实的证据经查证证实,足以认定:
⒈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她前夫范某甲于案发当晚敲开她位于驿城区陶瓷厂的家门后与她发生争吵、厮打,她准备让女儿打电话报警时,范某甲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将她的右脸砍伤。后范某甲将刀扔下跑了。
⒉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和她母亲周某在家中看电视时,因没有给她父亲范某甲开门,范某甲就一直敲门、跺门。周某开门后,范某甲就用拳头打周某脸,周某她报警,范某甲就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将周某右脸砍流血就下楼跑了。
⒊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范某甲喝酒后,范某甲让他一起到周某家。因周某有开门,范某甲就跺门。门开后,范某甲与周某发生争吵并抓住周某头发打周某脸。周某她女儿报警,范某甲就到厨房拿菜刀朝周某,他因劝解遭到范某拒绝就走了。后听范某甲说将周某的头砍伤了。
⒋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她与周某是邻居。案发前她听到楼道内有一名男子在拉另一名敲周某家门的男子,门开后两三分钟有争吵、打闹声,周某跟着两名男子出去后又回来。她在派出所民警到现某后看到周某的脸部及其家中都有血,听周某被其前夫砍伤脸部。
⒌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⒍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有关其持刀故意砍伤被害人周某面部的供述,与其庭审供述内容一致,也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⒎书证:①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某、作案工具照片及现某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某状况。②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甲在案发后系被动到案。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人口基本信息。④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经本院主持调解,代为赔偿周某经济损失7000元及周某已对范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因婚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范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在庭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