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仓山区X村X号。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清流县X镇X村城背巷X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于2010年5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秀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撤诉民事裁定另行制作)。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12时57分左右,被告江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则徐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到尤宅村段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则徐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在西侧非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左侧脚护板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保护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9.9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40元、停车费100元,修车费260元,营养费920元,共计5169.9元。

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责。

2、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市二医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证明花费医疗费399.9元。

4、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00元。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元。

6、修车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260元。

7、证明,证明原告事故误工损失3450元。

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内容仅能反映从事职业,无法印证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3日12时57分左右,被告江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止2005年10月31日),沿则徐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到尤宅村段时,遇原告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则徐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在西侧非机动车道,二轮摩托车左侧脚护板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保护架相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原告谢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1、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裂纹骨折;另查,原告谢某某从事建筑泥水工职业。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399.9元,误工费按2009年度统计建筑业平均工资x元/年÷12÷20.83×7=679.61元、交通费40元、停车费100元、修车费260元、共计人民币1479.51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920元,其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本次人身伤害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99.9元,误工费679.61元、交通费40元、停车费100元、修车费260元、共计人民币1479.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要求的在上述损失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医疗费399.9元,误工费679.61元、交通费40元、停车费100元、修车费260元、总计人民币1479.51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赔偿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珲

审判员任兰云

人民陪审员郑威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超

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