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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暂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文某采取用螺丝刀撬坏锁芯的方式,进入本市X区失主王某家,盗走清华同方电脑1台及黄金耳环、项链等首饰,重约9克。被告人文某将黄金首饰销赃获款2300元。电脑经估价,价值1400元。

2011年7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捉获被告人文某。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失主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口材料,商请提解函及收押证明,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文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文某退赔失主王某的经济损失三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青雪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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