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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在商丘市X路废品收购站内,三次收购张××等人(另案处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三辆及电瓶四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张××、王××、周××等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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