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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诬告陷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乙,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5时许,姬××(另案处理)从山东省青岛市坐火车回到商丘市,井××(已判刑)在出站口接到姬××,将其带至火车站西侧“龙翔宾馆”X房间内,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姬××的反抗,其犯罪未得逞。后姬××只身离开宾馆,将随身携带的箱子留在宾馆,姬回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甲指使姬××以强奸和抢劫箱子里的八万元两项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指使施××作伪证,致井××以强奸和抢劫两项罪名被批准逮捕,后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查清根本没有八万元此项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井××陈述,证人姬××、施××、井一×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秦某乙辩称被告人秦某甲实施的错告、诬告行为,未给井××造成任何后果,其犯罪情节不严重,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甲为使公安机关对其女被强奸一案重视,在明知被害人井××没有实施抢劫其女八万元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指使其女姬××以抢劫八万元和强奸罪向公安机关告发,并指使施××作伪证,致使井××以强奸和抢劫两项罪名被批准逮捕,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系情节严重,应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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