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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周某丙、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丙,男。

被告周某丁,女。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周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2月9日原告按当地习俗给被告送彩礼现金x元及其它物品,2010年正月16日“要好”现金1000元,交给了被告,2010年8月双方在谈话中因话不投机解除婚约,后原告多次追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的回帖;2、2011年1月20日陈某容证言;3、2011年1月20日李广建调查笔录;4、2011年1月20日沈清玉调查笔录;5、2011年1月20日陈某允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婚约聘金现金x元、“要好”时1000元,共计x元及其它物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周某丁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2月9日原告按当地习俗给被告送彩礼现金x元及其它物品,2010年正月16日“要好”时给被告现金1000元,后因二人在谈话中发生纠纷而解除婚约,后原告多次追要彩礼,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婚姻关系的缔结,现双方无法实现结婚的目的,该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要好”时的1000元,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彩礼现金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祥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苏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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