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物资储备管理局四三二处职工。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9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8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9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浮某某、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浮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为购买二手车找到在武汉市工作的被告人浮某某,经被告人浮某某联系以x元的价格,在武汉市汉西二手车市场附近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经调查,该车系2005年3月16日湖北省鄂州市雷山场童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5年12月19日,该车已退还被害人童某某。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浮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金XX证言、书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赃车证明、新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浮某某、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桑鹏